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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胜诉快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 |
胜诉快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请求
原告:张栓柱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
案件事实:
原告张栓柱系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鲁庙村村民,自2003年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用以经营家庭农场。2016年12月17日凌晨,原告经营的农场被强制拆除,原告及同住亲属受伤住院。
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以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确认由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政府承担张栓柱家庭农场被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2017年2月1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张栓柱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张栓柱不服该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超过15天未提交证据,视为没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中“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程序违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1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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